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志丹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
2014-05-06 16:46  
 索 引 号 01607789-7-2014-00l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4-05-06
 发布机构 信息办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省、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县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县政府办公室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办法的实施,指导、推进协调和监督全县信息化公开工作,县信息化办公室是全县信息公开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县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和信息办、政府法制办、监察局以及其它有关政府部门组成。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投资审批、生产经营活动审批、资质资格许可、工商登记等情况;

(四)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五)食品药品行政审批、执法检查、案件处理、查缉走私等情况;

  (六)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七)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十)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十一)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十四)县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五)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六)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县档案馆;

  (三)政府通报或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办法第九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依申请公开栏目或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五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七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二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尚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时期,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志丹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20日前,编制、公布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县其他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县信息办。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开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430日起施行,至2019429日废止。原《志丹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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